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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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以小孩留學需要金錢為由,向不知情之 翁繡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支票調現,翁繡芬不疑有他,乃簽發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下稱合庫苓雅支庫)之支票予乙○○,並要求其於支票屆期時,須將支票款項匯入翁繡芬在合庫苓雅支庫之帳戶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持上開支票在高雄市興旺無線電計程車車行內,向其同事甲○○佯稱:翁繡芬因需用現金,故委託其持支票向人調現,需要五萬元云云,甲○○因見上開支票上之字跡非乙○○所寫,遂信以為真,乃要求乙○○在支票上背書,並言明利息每月三分,先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共四千五百元之後,交付乙○○四萬五千五百元。然乙○○於取得金錢之後,隨即行跡不明。事後,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未清償,且事後支票亦未獲兌現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工作不順利,經濟狀況不佳始致一時無法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本票十七張為其論據,惟本件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僅告知因小孩讀書需錢運用,要以向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與被告係同事,見被告急須用錢,乃借款予被告,且在借錢時復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並約定月息三分,先扣三個月利息,借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持之支票係其欲向翁繡芬借用,此亦據證人翁繡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係以向他人合法取得之支票背書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調現,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基於同事之情誼,並為賺取利息之利益,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此尚難認被告有使用何種具體之詐術,而告訴人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應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借款後未還且支票跳票即認被告借款之時係出於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一四四七八、一五四三二號):檢察官認上開移送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件業據判決無罪業如上述,即與上開併辦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