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陳軍憲 」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八十六年間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此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之前因竊盜罪未到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得悉遭通緝後,為掩飾其身分,即在高雄市,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己照片一張及「陳軍憲」身分資料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甲○○人頭照片而身分資料為「陳軍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偽造後,再交由甲○○,足以生損害於「陳軍憲」、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在高雄市○○○路、復橫路口,為警逮捕,並在其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六住處,查獲偽造之「陳軍憲」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持用之陳軍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此扣案之身分證係貼用被告自己照片,填載陳軍憲之身分證資料,正面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文字上並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陳軍憲」之姓名處有「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此有該枚國民身分證扣案可憑,又此張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無纖維彩絲與水印,且其上內政部印文及印刷,與樣張不相符,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五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為逃避通緝犯之追捕而為共同偽造身份證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偽造身份證數量僅一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係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之偽造「陳軍憲」身份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