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一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一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一軍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男子,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其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撥打鄒一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鄒一軍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鄒一軍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鄒一軍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並載送綽號「樂樂」之成年女子 蔡惠娟 至男客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蔡惠娟之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2,500元至5,000元不等,由應召之蔡惠娟分得2,500元,其餘費用交付鄒一軍,鄒一軍扣除其應得之300元後,再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其與該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牟利。嗣鄒一軍於103年11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惠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紅點文創旅店從事性交易,為警於翌日(19日)0時30分許,在上開旅店505室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蔡惠娟與泰國籍男客KOOCHINGCHAIMR.TAT,並扣得蔡惠娟性交易所得5,000元;復於同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鄒一軍,並扣得鄒一軍所有、供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及性交易所得6,
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一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次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工作,與該應召站成年男性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蔡惠娟分別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蔡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男客KOOCHINGCHAIMR.TAT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林建宏 於103年1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及性交易所得6,5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被告受僱於前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蔡惠娟前往指定場所從事全套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年男性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蔡惠娟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以茲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男性成員間,就前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7次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因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僅為載送應召女子,以載送之次數收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且所獲得之利益未豐,參與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後復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參酌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行為時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6,500元,則為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男子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證人蔡惠娟為警查扣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尚未交付予被告,非被告或該應召站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而係應召女子蔡惠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易│備註│││││金額││├──┼─────────┼────────┼───┼───┤│1│103年11月17日某時│臺中市區某處│2700元││├──┼─────────┼────────┼───┼───┤│2│103年11月17日某時│臺中市大里區春天│3500元│││││汽車旅館│││├──┼─────────┼────────┼───┼───┤│3│103年11月17日某時│臺中市中區奇異果│2700元│││││汽車旅館│││├──┼─────────┼────────┼───┼───┤│4│103年11月17日某時│臺中市北區沃夫汽│2600元│││││車旅館│││├──┼─────────┼────────┼───┼───┤│5│103年11月18日下午4│臺中市大里區春天│4000元│本件扣│││時許│汽車旅館││案現金│├──┼─────────┼────────┼───┼───┤│6│103年11月18日夜間│臺中市北區沃夫汽│2500元│本件扣│││7時許│車旅館││案現金│├──┼─────────┼────────┼───┼───┤│7│103年11月18時夜間│臺中市中區紅點文│5000元│警方查│││11時30分許│創旅店││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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