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成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憲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謝憲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11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間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北極殿」,趁廟祝 吳田彩蓮 在大廳午睡之際,侵入吳田彩蓮在該廟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抽屜內吳田彩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3.05錢重之 金戒子 與手環1支得手後,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金戒子變賣予高雄市○○區○○路○○○號之不知情之「禾利銀樓」,得款1萬4335元並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次侵入前揭廟祝吳田彩蓮居住於其內之「北極殿」,徒手竊取佛桌上作為供品用之蘋果4顆得手。嗣經吳田彩蓮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田彩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賢文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禾利銀樓外觀及變賣登記資料翻攝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廟宇內竊取財物獲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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