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改造槍枝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未經許可受 陳祈全 (業已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甲○○並將之持往藏放於同村陽明街三十九號對面之椰子樹下,並用椰子樹葉掩蓋,以免被人發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許,警方人員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緝毒品案件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枝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十三時十分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置槍枝地點取出該槍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志斌 所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把可證。又扣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槍枝,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態樣,本係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另,所謂自首者,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員係因毒品案件才前往查緝,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上開槍枝,於查獲被告時僅係單純憑個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藏有槍枝而己,此已據查獲警員陳志斌證述無誤,而被告甲○○在警方未確切發覺之前即主動供稱其有受人委託保管槍枝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取出上開槍枝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白,此亦與證人陳志斌所證之情節相符合,因此被告上開行為核屬自首無誤,其並繳出上開槍枝,因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片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其中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應不予適用。查被告僅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槍枝,未曾有作案之意思(沒有子彈),且主動向警方自首及交出該槍枝,可見其危險性尚低,爰無庸為令入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