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為被告等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等聲請意旨,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惟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為限,審諸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均未述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法條所列之情形,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查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曾聲請再審達九次之多,聲請原因類皆雷同,業經分別調閱前聲請案卷或裁定參閱,尤以本次聲請,與上次聲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之原因全同,係將上次之聲請狀及附件影印而提出,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未遵循上述規定甚為顯然,是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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