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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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貳佰柒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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