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聖崲
相 對 人  呂崑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七八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板簡字
第四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意外經新北市板橋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時未向調解委員說明詳細車禍經過
,渠亦未準備資料,調解委員草草了事,相對人以不合理之
理由、渠未清楚之條文及未經證實之發票向渠索取賠償,渠
當下考慮不週,並受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之脅迫下,才給現金
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簽立渠不懂之調解書,該調解書
無效,應重新調查,相對人亦應返還已收受之35000元,及
調解書之債權65000元無效。相對人並持上開調解書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第17808號),在65000元之範
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琥呈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因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08號兩造間車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426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該調解書無效,相對人不應對其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
雖已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2月21日始核發扣押命令,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否能有效扣押,尚未可知
,爰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暨若准予
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
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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