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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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民國100年5
月母親節前夕,被告陳稱伊因母親急病,需要金錢等語,遂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2%為計算,1、2個月後清償。詎料,屆期被告未予清
償且避不見面,致原告遍尋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