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侯淑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侯淑麗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該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1件、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