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鄭睿
       鄭新郁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鄭睿閎 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鄭新郁、李玉霞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64,93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鄭睿閎
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
鄭睿閎自101年6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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