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簡淑珠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簡淑珠於民國92年4月28日,邀被告黃
于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
至96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並以
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
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尚欠款77,569元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曾提出未附
具體理由之異議狀各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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