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良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之「於101年6月2日下
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2日晚上22時21分許」
(偵查卷第38頁背面帳戶明細表匯款時間參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他
人之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惡性非輕,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
為6萬9998元,尚非鉅額;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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