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子彥
被   告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慧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
卡至98年3月28日結帳日止,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7
757元(含本金55533元、利息2224元)及其中本金55533元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被告另於93年7月22
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限至
94年7月2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18.25%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帳款
尚餘142562元(含本金134872元、利息7690元)及其中本金
134872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
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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