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謝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鄭宗 在
被 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艶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美惠
被 告 蔡美香
被 告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
理由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辯稱:對於判決分割沒有意見,但分割方法應如附件即
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卷第287頁)所示,分成面積相等
之三部分,編號分別為174、174⑴、174⑵,編號174部
分分給蔡美香、蔡美鳳、蔡美惠(下稱蔡美香等3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74⑴、174⑵部分則分別分給
原告、劉武雄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予分割之
協議。
五、本件爭點在於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通念決之,包
括法律上之困難及事實上之困難,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配,然必減損其
價值或難為通常之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魚塭使用,倘若分割三等
分,每塊面積過小。又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汕段177號土地
為國有,南側之同段173號與北側之同段175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東側之同段155號土地多年來已是河床地,無法
使用,且劉武雄之父即訴外人 劉添才 之應有部分僅1/3,
其餘應有部分為國有,被告分得土地無通行外界之路徑,
難以利用。被告之分割方案欠缺經濟效益,宜採變賣方式
由公開市場決定價格,維護土地資源等語。被告則辯稱:
蔡美香等3人係自父親即訴外人 蔡聰裕 繼承應有部分,具
有深厚情感,欲保有土地而不欲變賣。又系爭土地中,編
號174⑵部分右側之155地號為劉武雄所有,目前雖無通
行出入口,但日後可能會有,是此部分宜分給劉武雄;編
號174部分目前雖亦無通行出入口,但左側之177地號為
國有,較有可能作為通路,是編號174部分宜分給蔡美香
等3人;編號174⑴部分則分給原告,可供原告所有之17
3地號、175地號通行。被告所提方案應屬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系爭土地之分割,在法律上並無特殊限制,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83至293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07、315頁)、高雄市林園
區公所函(卷第30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卷第31
1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卷第313頁)在卷可查,
合先敘明。
2、關於兩造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與原因:
依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5、17、293、295頁),原告係
因拍賣而於102年9月25日登記成為共有人,原因發生時
間為同年月14日;劉武雄係因分割繼承而於83年12月8日
登記成為共有人,繼承發生時間為同年5月29日;蔡美香
等3人係因分割繼承而於108年10月5日登記成為共有人
,繼承發生時間為100年11月8日,其被繼承人蔡聰裕則
係因分割繼承而於81年2月24日登記成為共有人,繼承發
生時間為80年6月26日。
3、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綜觀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衛星圖、現場相片及共有物分
割測量成果圖(卷第205、261至269、287頁),系爭
土地幾為魚塭所覆蓋(下稱系爭魚塭),系爭魚塭佔地延
至周圍其他土地,包括北側之中汕段175、176地號,西
側之同段177、184之3、184之2、184之5地號,南
側之同段173、172之2、172之1地號等。被告復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已設置至少40、50年,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前,其前手曾在魚塭養魚,嗣因經營不善而荒廢,原
告購得應有部分後租給他人經營魚塭,劉武雄及蔡聰裕未
曾經營魚塭等語(卷第337、338頁)。
4、關於系爭土地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依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09至239頁)及原告陳述(卷第
199頁),上述175、173、172之2、172之1地號均
為原告所有,177地號為國有,155地號為劉武雄之父劉
添才應有部分1/3、其餘為國有(並非劉武雄本人所有)
,184之2地號為 黃徐碧珠 所有,184之5地號為原告之
父 謝名色 所有。
5、由此觀之,系爭魚塭於數十年來長期存在,佔地橫跨多筆
土地,相關土地之所有人不盡相同,國有或私有、單獨所
有或數人共有之型態亦各有異,涉及所有權狀況複雜。倘
若依被告方案分成三等分,會有部分土地位在魚塭中間,
目前尚無適當之對外通路,依現況顯然難為通常之利用,
價值亦會有所減損。另參以被告與蔡聰裕長年以來均未使
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建立之依存關連性淡薄,且兩造
均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情。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臻公平適當
,顯有困難。如變賣後由買受人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
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眾多買者競相出價,以較優價格
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資開發,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倘若
共有人中對於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是確有特殊感情者,亦
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於拍賣程序中應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
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訴請本院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法定障礙事由
,本院應予以分割,且審酌各種情況後,判決依主文第1項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陳稱:原告雖有訴請分割之權利,然被告係被動到場開
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卷第338頁)。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分割者,以共有關係
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
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
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
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兩造均
因訴訟而付出相當心力;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
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
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效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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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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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鎮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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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武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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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香│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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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鳳│1/9│
├─────┼────┤
│蔡美惠│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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