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
家祥變更為梁正德,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以梁正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美蘭於9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9月2日,並由原告
為保險人,詎被告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22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台新銀行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復已受讓該借款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