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黃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
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
㈡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48,
8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