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
訴訟代理人  馬炎昌
被   告 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棟樑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駕駛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
故障拖吊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由原告向訴外人鄭武峰承租之原告公
司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欲進行維修,經技師檢查後發覺
系爭車輛因皮帶斷裂致引擎故障,李棟樑卻以系爭車輛品質
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然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14
日已屆保固期,且行駛已逾150,000公里,因此,原告公司
無法提供保固,李棟樑聽聞後未表示自費維修或是將系爭車
輛自行拖離,僅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營業所,經原告多次
聯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願將系爭車輛拖離,長期
無權占用系爭營業所內,如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08年9
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021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合計12.9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乃合法占有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營業所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迄未移除車輛,爰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將放置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併願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然曾到庭以:系爭車輛因皮
帶斷裂於行進中無預警引擎熄火,需更換引擎,因系爭車輛
為福斯牌汽車,且為歐盟認定違反柴油門事件之車款,因此
,系爭車輛在設計上有瑕疵,原告應找出系爭車輛行進中無
預警熄火之原因以保護消費者安全,且車輛有設計上瑕疵,
原告即應延長系爭車輛保固時間,不應以車輛已過保固期為
由,拒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未負起修復系爭車輛責
任,是被告不將系爭車輛遷離系爭營業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委託書、租賃合
約書、永康鹽行郵局存證信函第123、160號、郵寄掛號回執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無非以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引擎熄火、皮帶
斷裂等情肇因於福斯牌汽車原廠設計瑕疵,認原告有查明原
因、提供延長保固將系爭車輛無償修繕完畢之責任,因而拒
絕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遷離,然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故障是否肇因於原告及福斯牌原廠設計瑕疵,未盡舉證
責任,且縱然被告主張有理由,系爭車輛之瑕疵、維修屬消
費者保護法或物之瑕疵修補問題,非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理由,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無權占用上該土地,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取回,被告迄今仍未
取回系爭車輛乙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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