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蘇梅蘭
       鄧美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52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蘇梅蘭、鄧美鳳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零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號「吻鑽KTV
」之V5包廂內,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擲骰子比大小助興,如
客人擲贏的話被移送人蘇梅蘭就脫去一件衣物,客人擲輸的
話便給被移送人蘇梅蘭新臺幣(下同)100元,來回數次後
,被移送人蘇梅蘭就將身上衣物都脫去。隨後被移送人鄧美
鳳也要求與喬裝客人之員警擲骰子玩脫衣遊戲,但僅裸露上
半身,經警查獲,認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規定。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
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符
。且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其他妨害
善良風俗之技藝」等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
以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於
警詢中之供述,暨關係人周○○、陳○○、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論據。經查:本件係由移送機關員警於109年3月24
日零時45分許,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吻鑽KTV」之V5包廂內,查獲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
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擲骰子方式定輸贏,而脫衣服陪酒之
行為。惟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既係在包廂內從事上開行
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該包廂
自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不符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要件。又擲骰子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且僅限於來店
闢室消費之客人與該店之從業人員間可特定之對價消費行為
,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唱演或
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此外,復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有
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
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有社會秩序
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
而應為被移送人蘇梅蘭、鄧美鳳均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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