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冠智
被 告 黃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之前某時,因故與原告
在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被告繼而約原告打架單挑。原告
隨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開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被告住處)旁空地,原告下車後轉身往車內找東西
,被告以為原告欲拿取武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一
支,朝原告背部毆打,原告以手阻擋,致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有痛苦,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②併願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6號起訴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健康遭
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被告持木條一支,朝原告背部毆打,原告以手阻擋,致受
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受被告不法
行為侵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大學肄業,108年度無
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係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及
名下有汽車1輛及房屋持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本件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人格自由受侵害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