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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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腦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