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豊(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93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3年度易字第79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源豊(即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自稱為「甲○○」,其歷次訊問筆錄亦簽名為「甲○
○」,而依其國民業系統查詢報表記載,則為「張源豊」,應為同一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豊(即甲○○)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之竊盜犯行,惟此與已聲請即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聲請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