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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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易字第76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與 蘇東泰 (所涉詐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乃朋友關係。緣蘇東泰欲貸款購買汽車,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太武車行洽購車輛,然因本身信用狀況不佳,早已積欠銀行多筆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且倘以自己名義購買,亦無從通過銀行貸款徵信,乃徵求信用紀錄上並無瑕疵之甲○○同意,欲以甲○○之名義出名購買。而甲○○亦明知蘇東泰當時信用狀況不佳,根本無力購買汽車,自己亦無資力負擔購買汽車之車款,竟仍與蘇東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答應以自己名義,隱瞞實際購車者蘇東泰無力支付之客觀事實,為蘇東泰出面與廠商購車,並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而於民國92年3月25日,由蘇東泰與甲○○共同出面與車商訂立買賣契約,給付頭期款,並以所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設定1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並與銀行約定分13期攤還本息,自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每月24日,償還13,791元,標的物存放在臺北市○○區○○路24之2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第一商銀誤認購車者為信用並無不良之甲○○而限於錯誤,將貸款16萬元交付予甲○○指定之車商,車商乃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注意保存動產擔保標的物,且明知蘇東泰無力支付貸款後,將會將車輛遷移他處,仍將上開車輛交付蘇東泰。之後,蘇東泰果然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付款, 嗣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於92年10月23日代為清償貸款,第一商銀將該貸款債權讓予朝欽公司並將動產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朝欽公司乃派員至上開地點查尋該車輛,以便依法實行動產抵押權,惟均遍尋無著,始發現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孫國泰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三)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蘇東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遷移標的物罪,而就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時並當庭告知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予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仍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乃係應朋友蘇東泰之邀所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此種不當交易模式,造成銀行呆帳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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