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敦南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1,399,000元,分48期給付,以月為期,每期給付31,174元,且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附近,價金尚未付清前,汽車所有權歸屬北都公司,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標的物後,竟於93年2月間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汽車遷移,以之向桃園地區某名稱不詳之地下錢莊出質,借得款600,000元。嗣又自
93年6月起,未再依約分期付款,致北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宇森 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訪記錄表、分期購車申請表、臺北市監理處函、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該汽車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債務,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