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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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丁○○
乙○○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清償時,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陸續借款,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平和 簽立保證書於新台幣(以下同)3千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借貸債務之清償。被告迄今尚欠華南銀行820餘萬元未清償,該銀行乃向原告追償上開債務,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92年度裁全字第6941號裁定假扣押執行原告繼承取得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2樓房地。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倘日後遭拍賣,或原告逕向華南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日後於清償限度內,所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曾於200萬元範圍內,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被告之財產,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41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29號、93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所述屬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7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尚未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清償而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因華南銀行已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且被告亦有到期不履行該債務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