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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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8月9日結婚,並共同來台生活一年有餘,被告來台期間曾多次要求出外工作賺錢,原告則以法律不允而拒絕之,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8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目前已返回大陸地區,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嗣於90年10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蘇許允 到庭證稱: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後來就離家出走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已於93年9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8日境信恩字第093111901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有餘,且其業於93年9月5日返回大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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