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伍拾陸台(含IC板56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1「天王豹遊樂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3年3月間起,在上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15台、「滿貫大亨」5台、「95保齡球」27台、「鑽石列車」2台、「彈珠台」及「超九水果盤」5台,供不特定客人下注把玩,其「滿天星」之方式為玩家選擇畫面中9格水果圖形下注,最高不超過48分,依水果圖形之排列決定輸贏;其「滿貫大亨」之方式,為玩家依自己喜好投注分數,由畫面所出示之
13支麻將牌決定輸贏;其「95保齡球」之方式,由玩家依喜好下注,最高1次可押20分,由畫面中最後5張牌支點數決定輸贏;其「鑽石列車」之方式,為玩家依自己喜好投注分數,由畫面中3個滾輪之圖形決定輸贏,當跑燈停止其3個圖形相同時,即為中獎;其「超九水果盤」之方式,由玩家依喜好下注,每下注不超過48分,依畫面中9格圖形決定計分。由玩家所贏之積分或所剩之積分,向店家兌換「再玩卡」,以換取下次把玩之機會,但不得兌換等值物品或現金,如未押中,則不退還投注金,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許,適有 林文生 、 吳啟明 、 李世昌 、 林文儒 、 廖宏偉 及 米家斌 等人在上開場所內,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即因警方前往巡查而始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子遊戲機具共56台(含IC板56片)。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開分員 高雅琪 、 蘇英如 、 林鳳如 、 李豐佐 及賭客林文生、吳啟明、李世昌、林文儒、廖宏偉、米家斌、 蔡美足 、 張吉甫 、盧國裕、 游益堅 、 張啟翔 、 紀典均 、 劉興農 、 詹政龍 、 羅應嘉 、 陳咸亨 、 李其軒 、員警 蘇賢俊 於警訊時之供述。(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6台(含IC板56片)。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未嫻熟法令,貪圖小利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罪,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經營之時間不長(當天開業即遭取締),然其經營規模甚大,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博電子遊戲機56台(含IC板56片)係被告所有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以免涉案之機具若未宣告沒收發還被告,隨時又可被重複用以違規營業,衡量比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