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張:緣被告於
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公司申
辦持用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
0000號正式核准,原告受讓訴外人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
債,雙方並共同擇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移轉生效日,
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
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
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逾期手續費,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四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四個月
計付六百元,逾期第五個月計付七百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
八百元,逾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九百元。被告迄今尚
欠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
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
百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六百元
,逾期第五個月計付七百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八百元,逾
期第七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九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
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
其中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
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
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及欠
款證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