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TD-6361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31日在台
南縣新市鄉○○村○○路與華興街路口前,與訴外人許志
勻駕駛之BVB-197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 許誌勻
出機車外,再撞及另一訴外人 余慶智 所駕駛之車牌000-00
號營小客車而受傷、殘障(見證物一),依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上聞交通事故肇事之TD-6361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另一肇事車輛852-MJ號營小客車投保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即許誌勻)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並受領醫療給付
67193元及7級殘障給付550000元,合計617193元,富邦產
險公司復依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分擔308597元。
(三)就訴外人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審核富邦產險所給付之醫
療費用收據,符合強保法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僅
15508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分擔7754元(15508
元除以2)(見證物三)。
(四)就訴外人殘障部分: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9月8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載「…3.目前呈現四肢乏力肌肉力量為3至4
分」(見證物四),核與強保法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符
合(見證物五)。故原告說此殘障給付應分擔金額為
275000元(000000元除以2)。
(五)上述二者合計28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5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影本、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
)影本2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收據影本(編號1一4)、福
星救護車費收據影本、美和聯合診所收據影本(編號6一
8)、奇美醫院收據影本(編號9)、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強保法給付標準表、原告給付富邦產險分
擔額明細函稿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影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影本2張、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收據影本、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影本、美和聯合診所
據影本、奇美醫院收據影本、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強保法給付標準表及原告給付富邦產險分擔額明細函
稿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僅於調解委員調解時 陳明 願籌錢十萬
清償外,復於最後審理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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