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第13條乃已標明:「…。若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該份約定在卷,足見兩造間就本件
清償債務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