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庭具保人陳春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春華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43號),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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