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達於本院之自白」、「 陳沛霖李文美 在警詢之陳述」、「告訴人 陳沛鑫 傷勢暨現場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達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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