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彩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盧彩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茶館。 曾翰君 因其父親 曾清 前往上址茶館消費後未返家,遂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偕同其母親 陳秋蘭 前往上址茶館,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曾翰君,致曾翰君受有右上胸、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翰君告訴被告盧彩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怡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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