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660號聲請人 王天俊 相對人 謝承宥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表2所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766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1年6月13日504,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1日TH0000000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766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11年5月12日8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