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瑞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進入社區停車場之出入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隆新蓮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