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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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五零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37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110年度偵字第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167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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