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 相對人 胡旆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確定部分係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請求,因執行事件業因拍賣無著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該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不予列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88,000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82,000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282,000元1.聲請人預納。2.確定部分係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請求,因執行事件業因拍賣無著執行完畢,無從撤銷,該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不予列計。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總計7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