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指「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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