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066號、94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拾肆枚、印文伍枚、附表四所示「甲○○」署押柒枚、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IC卡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丙○○」照片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對於父母養育之責任分擔,以及父母現有財產之處理方式,與其姐乙○○、弟甲○○不睦,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之某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竊取其弟弟甲○○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於94年1月24日20時27分許,因知悉甲○○個人資料,即透過以電話語音開卡系統,將上開信用卡開卡成功,旋持上開信用卡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英文名字「YangTSe」之簽名1枚,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並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時、地於特約商店內消費,並在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英文名字「YangTSe」之署名,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以繳付購車貸款及保險費用,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嗣丙○○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54,500元之金飾,經該店老闆娘 陳惠卿 向發卡銀行查詢相關資料後,始未遂並扣有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
㈡丙○○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乙○○之身分
證影本浮貼自己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9日,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詐稱乙○○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云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於附表二編號⒈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偽造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中國信託專員 程曙萍 而行使之,據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經中國信託審核其信用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丙○○於取得上開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740元。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上開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共計98,000元(刷卡時、地,消費情形及所偽造之署押,詳見附表所示)。
㈢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93年12月23日
,偽以「乙○○」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⒋之文書上偽簽乙○○之名字,分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並取得臺北縣○○鎮○○段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各1件。再持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冒充乙○○,假『健保IC卡遺失』為由,於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健保IC卡申請表並於其上偽簽乙○○之姓名後,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承辦公務員矇領『乙○○』之健保IC卡,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丙○○冒『乙○○』」之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乙○○』健保IC卡後,誤交丙○○簽領。待丙○○收取該健保IC卡後,竟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變造健保IC卡,冒以乙○○名義,向臺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請領戶口名簿等文件,之後於附表二編號⒌及編號⒐之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以偽造乙○○出具之申請書,而持該資料交予該承辦之戶籍員 呂志傑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復於94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8日,承上概括犯意,
分別向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下稱國泰世華),以乙○○之信用卡遺失為由,請求上開
2家銀行補發信用卡,並於94年2月18日偽簽乙○○之姓名於附表二編號⒎之基本資料確認表格中,致使彰銀及國泰世華等2家銀行之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乙○○信用卡遺失,而補發信用卡予丙○○,並寄送於所指定之地址。丙○○於收悉上開2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⒋至編號⒙所示之時、地,連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而詐得111,026元、207,628元,再持上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⒊至編號⒋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三編號⒊及⒋編號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志傑、丁○○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所一字第0940014148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委任書、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東電智()第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940066455號鑑驗書、貼有丙○○照片之乙○○健保IC卡、戶口名簿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各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管理科調查組出具之冒刷受害明細1紙、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紙及信用卡未寄帳單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風險調查組出具之交易一覽表、彰化銀行全能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確認表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1紙、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預借現金金額及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偽造「甲○○」、「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罪行為,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各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計14枚、印文5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甲○○」簽帳單,雖均因被告向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公司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簽帳單公司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6枚,以及甲○○信用卡上之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⒊之「乙○○」身分證、健保IC卡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被告照片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地點/盜用信用卡卡號│金額(新台幣)│├──┼──────┼───────────────────┼───────┤│⒈│94年1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品皮鞋│1,280元│││20:15│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⒉│94年1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1樓MOMA林│3,260元│││20:58│森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⒊│94年1月9日│臺北市○○區○○街○○號2樓夏林PUB/中│2,200元│││3:14│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⒋│94年1月25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2601│20,000元││││00000000號││├──┼──────┼───────────────────┼───────┤│⒌│94年2月1日│加麗金銀珠寶行/彰化銀行****0000000000│45,000元││││12號││├──┼──────┼───────────────────┼───────┤│⒍│94年2月20日│McQueen/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2,600元│├──┼──────┼───────────────────┼───────┤│⒎│94年2月20日│巨力服飾臺北林森門市/彰化銀行****2601│1,900元││││00000000號││├──┼──────┼───────────────────┼───────┤│⒏│94年3月4日│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2,550元││││000000000000號││├──┼──────┼───────────────────┼───────┤│⒐│94年3月7日│進德皮鞋店/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3,000元│├──┼──────┼───────────────────┼───────┤│⒑│94年3月9日│MASTINA-漢口門市/彰化銀行****00000000│3,350元││││0112號││├──┼──────┼───────────────────┼───────┤│⒒│94年3月10日│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彰化銀行****260109│3,150元││││270112號││├──┼──────┼───────────────────┼───────┤│⒓│94年3月11日│ 東森得易 購458/彰化銀行****0000000000│2,499元││││12號├───────┤││││230元││││├───────┤││││333元│├──┼──────┼───────────────────┼───────┤│⒔│94年3月20日│家樂福-板橋店/彰化銀行****0000000000│26,414元││││12號││├──┼──────┼───────────────────┼───────┤│⒕│94年3月4日│臺北市○○○路○○○號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1,970元│││21:27│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⒖│94年3月7日│臺北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13,900元│││00:14│00000000號││├──┼──────┼───────────────────┼───────┤│⒗│94年3月7日│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板橋店/國│182,908元│││13:58│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⒘│94年3月9日│臺北市○○○路○○○號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2,970元│││22:01│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⒙│94年3月14日│臺北市○○○路○○號家樂福天母店/國泰世│5,880元│││21:58│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式│數量│├──┼────────────────┼───────────┼─────┤│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簽名4枚│├──┼────────────────┼───────────┼─────┤│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偽造「乙○○」之署名│簽名2枚│││覽申請書│││├──┼────────────────┼───────────┼─────┤│⒊│核發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及│簽名1枚││││印文│印文1枚│├──┼────────────────┼───────────┼─────┤│⒋│核發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委任書│偽造「乙○○」之署名及│簽名1枚││││印文│印文2枚│├──┼────────────────┼───────────┼─────┤│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及│簽名2枚││││印文│印文2枚│├──┼────────────────┼───────────┼─────┤│⒍│彰化銀行「全能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簽名1枚│├──┼────────────────┼───────────┼─────┤│⒎│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確認表格│偽造「乙○○」之署名│簽名1枚│├──┼────────────────┼───────────┼─────┤│⒏│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偽造「乙○○」之署名│簽名1枚│├──┼────────────────┼───────────┼─────┤│⒐│戶口名簿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簽名1枚│└──┴────────────────┴───────────┴─────┘附表三:預借現金部分┌──┬───────┬────┬───────────┬────┬────┐│編號│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地點│預借現金│備註││││時間││金額(新│││││││台幣)││├──┼───────┼────┼───────────┼────┼────┤│⒈│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1月7│臺北市○○○路○○○號(│30,000元││││行000000000000│日13:52│機台號碼00000000)│││││7089號├────┼───────────┼────┼────┤│││同日13:│同上│同上│││││53││││││├────┼───────────┼────┼────┤│││同日13:│同上│同上│││││54││││││├────┼───────────┼────┼────┤│││94年1月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台│2,000元│││││1日15:3│號碼00000000)││││││4││││├──┼───────┼────┼───────────┼────┼────┤│⒉│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1月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機台│2,000元││││行000000000000│1日9:42│號碼00000000)│││││7752號├────┼───────────┼────┼────┤│││同日16:│臺北市○○路○段○○號中│3,000元│││││20│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機台號碼00000000)│││││├────┼───────────┼────┼────┤│││同日2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台│1,000元│││││05│號碼00000000)│││├──┼───────┼────┼───────────┼────┼────┤│⒊│彰化銀行****26│94年1月2│彰化銀行ATM│20,000元│帳單另記│││0000000000│7日│││手續費70│││││││0元│││├────┼───────────┼────┼────┤│││同日│同上│同上│同上│││├────┼───────────┼────┼────┤│││同日│同上│10,000元│帳單另記│││││││手續費35│││││││0元│├──┼───────┼────┼───────────┼────┼────┤│⒋│國泰世華銀行54│94年3月1│臺北市○○路○○號上海商│20,000元││││00000000000000│0日13:1│業銀行(全家長春店)│││││號│7││││││├────┼───────────┼────┼────┤│││94年3月│臺北市○○○路○段○○號│10,000元│││││15日15:│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AT││││││58│M(044T2)│││││├────┼───────────┼────┼────┤│││94年3月│臺北市○○○路○段○○號│10,000元│││││17日16:│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11│ATM(044T3)│││││├────┼───────────┼────┼────┤│││94年3月1│彰化銀行ATM(00000000│5,000元│││││8日15:0│)││││││1││││││├────┼───────────┼────┼────┤│││94年3月1│臺北富邦銀行ATM(02003│5,000元│││││8日23:│503)││││││14││││└──┴───────┴────┴───────────┴────┴────┘附表四┌──┬─────┬─────────┬────┬───────┬─────┐│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應│備註│││││(新臺幣)│沒收之物││├──┼─────┼─────────┼────┼───────┼─────┤│⒈│94年1月27│臺北縣土城市○○路│43,000元│甲○○英文名「│簽帳單為一│││日22:58│2段136號「順益汽車││YangTSe」2枚│式二聯採複││││股份有限公司」│││寫方式。│├──┼─────┼─────────┼────┼───────┼─────┤│⒉│94年1月27│同上│20,000元│甲○○英文名「│同上│││日23:13│││YangTSe」2枚││├──┼─────┼─────────┼────┼───────┼─────┤│⒊│94年1月28│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11,728元│甲○○英文名「│同上│││日13:54│路3段130號8-11樓││YangTSe」2枚││├──┼─────┼─────────┼────┼───────┼─────┤│⒋│94年1月28│臺北縣樹林市鎮○街│54,500元│無│(本次盜刷│││日17:30│42號「寶宮銀樓」│││未遂)│├──┼─────┴─────────┴────┼───────┼─────┤│⒌│甲○○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 楊長 ││││7303號│澤署押1枚││└──┴────────────────────┴───────┴─────┘附表五: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片┌──┬───────────────────────┬──┐│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換貼被告相片1紙)│1張│├──┼───────────────────────┼──┤│⒉│乙○○健保IC卡申請書(內換貼被告相片1紙)│同上│├──┼───────────────────────┼──┤│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換貼被告相片1紙)│同上│└──┴───────────────────────┴──┘附表六: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⒉│貼有丙○○照片之乙○○健保IC卡│同上│├──┼───────────────────────┼──┤│⒊│乙○○戶口名簿│同上│├──┼───────────────────────┼──┤│⒋│乙○○國稅局納稅證明書│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