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一之二號之佳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貿公司)之採購人員,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上述公司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上開公司營業處所,其發現佳貿公司向晨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百公司)、延興有限公司(下稱延興公司)、高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標公司)、村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村哲公司)等上游廠商訂購材料之程序,係由佳貿公司業務部門將接到之客戶訂單,交由擔任採購職務之乙○○計算所需材料之明細、數量並填寫訂購單,依序將訂購單交予其所隸屬採購部門之經理、會計部門負責人審查無誤後,由乙○○將訂購單傳真予上游廠商,並由上述上游廠商依照該訂購單所載內容將材料運至佳貿公司,再由乙○○依該訂購單之金額填寫請款單後,佳貿公司即依該請款單所載金額匯款予上游廠商。乙○○利用上開訂貨、請款程序,而於將訂購單傳真予上游廠商後,該上游廠商將訂購材料運至佳貿公司前,乙○○即向上游廠商之承辦人員表示要減少所訂材料之出貨數量,該上游廠商接獲通知後則依其請求減少出貨數量,惟乙○○仍依原訂購單金額填寫請款單向佳貿公司報帳請款,致佳貿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乙○○之請款單金額全數匯款予上述上游廠商,俟上述上游廠商承辦人員發覺佳貿公司所匯款項超出佳貿公司實際訂購材料之價額後即以電話詢問乙○○,乙○○則佯稱係其向佳貿公司請錯款項,並要求上述上游廠商承辦人員將上開超過實際訂購價額之款項,另行匯款或轉帳至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要求上述廠商承辦人員開立支票交予乙○○存入上開帳戶或其丈夫甲○○之銀行執帳戶,或由乙○○直接委託快遞公司人員前去上述廠商所在地拿取現金,而連續詐得各該款項得手(關於各該上游廠商公司名稱、匯款、票款存入或現金拿取時間及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乙○○為避免其前述詐欺犯行遭佳貿公司人員所察覺,復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佳貿公司營業處所,其於上游廠商高標公司人員傳真予佳貿公司用以確認彼此間交貨數量、付款方式之請款對帳單影本一紙(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九一頁之對帳單)上,以立可白將「18000PCS我司確認如下」等文字塗去之方式,變造該請款對帳單之私文書後(變造後之對帳單,詳如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所示),再將該變造後之對帳單加以影印作為存底備查之用,使佳貿公司難以查悉高標公司實際交貨數量。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上址,復承前犯意,於高標公司人員傳真予佳貿公司用以確認彼此間交貨數量、付款方式之請款對帳單一紙(即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之對帳單)上,同樣以立可白將「600PCS我司確認如下」等文字塗去之方式,變造該請款對帳單之私文書後(變造後之對帳單,詳如上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所示),亦將該變造後之對帳單加以影印作為存底備查之用,並使佳貿公司難以獲悉高標公司之實際交貨數量,均足以生損害於高標公司及佳貿公司審核彼此間交貨數量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前,乙○○即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承辦警員承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佳貿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佳貿公司之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人即晨百公司會計人員 黃尤娟 、高標公司會計人員 葉秀卿 、村哲公司會計人員 陳昭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晨百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佳貿公司支付晨百公司之貨款金額計算表、請款人為晨百公司之請款單、佳貿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估價單、巨邦機車快遞拖運單、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以上係關於上游廠商晨百公司部分之書證)、延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佳欣工藝品有限公司訂購單、被告書寫「煩不開抬頭跟禁背,開成2張:①254309、②125780」之字條、請款人為延興公司之請款單、收款人為 白瓊亮 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佳貿公司向延興公司訂購材料之訂購單、佳貿公司支付延興公司暨延興公司退款予被告之計算表、白瓊亮之遠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受款人為延興公司且票面金額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以上係關於上游廠商延興公司部分之書證)、被告傳真予高標公司之訂購單、高標公司傳真佳貿公司之對帳單、被告塗改後之對帳單、被告持向佳貿公司請款之訂購單、高標公司為請款人之請款單、高標公司開立面額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支票、被告傳真給高標公司之訂購單、高標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傳真給佳貿公司之對帳單、被告塗改後之對帳單、被告向佳貿公司請款之訂購單、高標公司開立面額六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被告傳真予高標公司之訂購單、高標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請款人為高標公司之請款單、高標公司開立面額一萬八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以上係關於上游廠商高標公司部分之書證)、村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單、請款人為村哲公司之請款單、村哲公司開立面額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支票、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掛號函件執據(以上係關於上游廠商村哲公司部分之書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合金莊存字第0九四000二四九七號函附被告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底之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此係關於全部上游廠商部分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二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承辦警員承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惟被告本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使他人交付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縱有違背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意旨,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容有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更正刪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0、45、52所列被告涉嫌詐欺之全部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十萬三千元及附表編號47之部分金額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43653)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係其詐得之款項,並辯稱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40、45的全部款項並未匯到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2之全部款項、編號47之部分款項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則係延興公司負責人白瓊亮向其借錢後返還的款項等語,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中平律師於審理中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0、45的全部款項經查發現有誤,此部分金額非關犯罪,請求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2之全部款項,被告稱該款項係延興公司負責人白瓊亮之借貸款項一節應屬實在,而起訴書編號47之部分款項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則係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出後給予白瓊亮的款項等語(見告訴人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製作其公司支付延興公司暨延興公司退款予被告之計算表記載延興公司白瓊亮向被告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據此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0、45、52所列被告涉嫌詐欺之全部金額全部減縮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列被告涉嫌詐欺之金額部分,減縮為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承願以按月償還二至三萬元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上游廠商名稱│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取得│備註││││(票款存入時間)│(元)│方式││├──┼──────────┼────────┼────┼────┼───┤│1│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5.17│19,050│匯款││├──┼──────────┼────────┼────┼────┤││2│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5.23│35,320│同上││├──┼──────────┼────────┼────┼────┤││3│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6.06│8,360│同上││├──┼──────────┼────────┼────┼────┤││4│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6.28│16,050│同上││├──┼──────────┼────────┼────┼────┤││5│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7.17│83,820│同上││├──┼──────────┼────────┼────┼────┤││6│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8.15│179,727│同上││├──┼──────────┼────────┼────┼────┤││7│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8.26│17,206│同上││├──┼──────────┼────────┼────┼────┤││8│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09.13│61,096│同上││├──┼──────────┼────────┼────┼────┤││9│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10.03│136,963│同上││├──┼──────────┼────────┼────┼────┤││10│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11.20│110,650│同上││├──┼──────────┼────────┼────┼────┤││11│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12.02│105,395│同上││├──┼──────────┼────────┼────┼────┤││12│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12.12│43,610│同上││├──┼──────────┼────────┼────┼────┤││13│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1.12.20│87,800│同上││├──┼──────────┼────────┼────┼────┤││14│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1.16│257,861│同上││├──┼──────────┼────────┼────┼────┤││15│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2.17│58,559│同上││├──┼──────────┼────────┼────┼────┤││16│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2.26│19,109│同上││├──┼──────────┼────────┼────┼────┤││17│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3.20│59,032│同上││├──┼──────────┼────────┼────┼────┤││18│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4.02│72,800│同上││├──┼──────────┼────────┼────┼────┤││19│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4.25│34,146│同上││├──┼──────────┼────────┼────┼────┤││20│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5.07│34,510│同上││├──┼──────────┼────────┼────┼────┤││21│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5.22│46,307│同上││├──┼──────────┼────────┼────┼────┤││22│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5.30│52,535│同上││├──┼──────────┼────────┼────┼────┤││23│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6.25│222,153│同上││├──┼──────────┼────────┼────┼────┤││24│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7.10│29,306│同上││├──┼──────────┼────────┼────┼────┤││25│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7.22│57,302│同上││├──┼──────────┼────────┼────┼────┤││26│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7.31│9,978│同上││├──┼──────────┼────────┼────┼────┤││27│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8.04│23,747│同上││├──┼──────────┼────────┼────┼────┤││28│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8.13│8,274│同上││├──┼──────────┼────────┼────┼────┤││29│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8.20│77,533│同上││├──┼──────────┼────────┼────┼────┤││30│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8.29│29,487│同上││├──┼──────────┼────────┼────┼────┤││31│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9.02│37,417│同上││├──┼──────────┼────────┼────┼────┤││32│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9.08│69,969│同上││├──┼──────────┼────────┼────┼────┤││33│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9.15│62,009│同上││├──┼──────────┼────────┼────┼────┤││34│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9.19│6,326│同上││├──┼──────────┼────────┼────┼────┤││35│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09.29│8,553│同上││├──┼──────────┼────────┼────┼────┤││36│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10.03│31,100│被告委託│││││││快遞公司│││││││人員前去│││││││向晨百公│││││││司收取。││├──┼──────────┼────────┼────┼────┤││37│晨百企業有限公司│92.10.27│53,712│匯款││├──┼──────────┼────────┼────┼────┤││38│延興有限公司│93.02.04│125,780│延興公司│││││││給付支票│││││││予被告後│││││││,由被告│││││││存入其夫│││││││甲○○之│││││││銀行帳戶│││││││。││├──┼──────────┼────────┼────┼────┼───┤│39│延興有限公司│92.11.04│54,450│銀行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39記│││││││載之金│││││││額包含│││││││轉帳手│││││││續費。│││││││被告詐│││││││得之實│││││││際金額│││││││,應予│││││││更正如│││││││左。│├──┼──────────┼────────┼────┼────┼───┤│40│延興有限公司│92.11.07│90,091│同上│同上││││││││││││││││││││││││││││││││││││├──┼──────────┼────────┼────┼────┼───┤│41│延興有限公司│92.11.10│100,000│同上│同上│├──┼──────────┼────────┼────┼────┼───┤│42│延興有限公司│92.11.11│100,000│同上│同上│├──┼──────────┼────────┼────┼────┼───┤│43│延興有限公司│92.11.14│87,434│匯款│同上│├──┼──────────┼────────┼────┼────┼───┤│44│延興有限公司│93.01.02│52,217│轉帳│同上│├──┼──────────┼────────┼────┼────┼───┤│45│延興有限公司│93.01.06│56,347│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列金額│││││││為101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減縮│││││││更正如│││││││左。││││││││├──┼──────────┼────────┼────┼────┼───┤│46│延興有限公司│93.01.09│51,492│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48記│││││││載之金│││││││額,包│││││││含轉帳│││││││手續費│││││││。被告│││││││詐得之│││││││實際金│││││││額,應│││││││予更正│││││││如左。│├──┼──────────┼────────┼────┼────┼───┤│47│延興有限公司│93.02.03│51,538│同上│同上│├──┼──────────┼────────┼────┼────┼───┤│48│延興有限公司│93.02.05│96,560│同上│同上│├──┼──────────┼────────┼────┼────┼───┤│49│延興有限公司│93.02.06│49,982│同上│同上│├──┼──────────┼────────┼────┼────┼───┤│50│高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2.12.30│41,677│支票││├──┼──────────┼────────┼────┼────┤││51│高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01.31│6,870│同上││├──┼──────────┼────────┼────┼────┤││52│高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02.10│18,080│同上││├──┼──────────┼────────┼────┼────┤││53│村哲實業有限公司│93.02.17│264,554│同上││├──┴──────────┴────────┴────┴────┴───┤│詐得款項總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