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魯子榛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被   告 平 瑩
      平 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為尋覓店面經營高級家具展售使用,經訴外人 羅國珍 仲介
,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 林淑惠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由
原告一次開立相當於6年份租金之支票交被告收執,按月兌
付,並自簽約日起交屋,至100年8月31日止為免租裝潢期
(下稱系爭租約)。裝潢期間,原告照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
委會要求,包覆該屋內之大樓空調系統管線,始行裝潢工程
,然100年10月下旬裝潢結束,甫啟用屋內空調系統,即發
現空調系統四處嚴重漏水,影響面積廣泛,致店面無法正常
營業,且店面內擺設之精品家具遭污水淋濕,變色發霉而無
法販售,乃即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詎幾經聯繫,被告遲未提
出具體修繕計畫,善盡修繕義務,亦未應允賠償損害,為免
損害擴大,原告不得已於101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嗣點交歸還系爭房屋時,被告雖
交還前所領受之押租金及相當於系爭租約中未到期月份(即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租金之支票,然
原告前所支付之裝潢費用付諸流水,被告復拒絕協商賠償事
宜,為保權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41條反
面、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已領受100
年1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金計90萬元;及賠償:①
受污損而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元;②裝潢店面損失
1,541,023元;③101年2月至同年8月間,無法營業所支
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大樓清潔費
500元、水費419元、電費340元);④不能營業損失100
萬元;以上共計3,829,45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於100年10月下旬裝潢結束後,告知系爭房屋之空調系
統有漏水問題,被告即委託林淑惠出面瞭解,並於得知情況
後允諾立即進行修繕,且修繕期間不向原告計收房租。然原
告將系爭房屋深鎖,令被告無法進入屋內修繕,並設下諸多
得進行修繕之先決條件(諸如:修繕前現場家具應先撤離,
高額搬遷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先行議定賠償條件等)。被
告雖一再發函表示:希原告排定許可修繕時程,然原告屢以
被告未提出具體修繕計劃為由,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修繕。
101年1、2月原告暫停營業後,或不與被告連繫,或未明
確告知得進入屋內修繕之期間,仍再度發函被告要求修繕,
並要求被告先行賠償…,惟原告要求之賠償數額與被告未能
達成共識,致雙方僵持持續。鑑於系爭房屋早已移交原告管
理使用,未得原告同意前,被告不得擅自進入屋內修繕。是
以,非被告不願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修復系爭房屋內之
漏水情形,實係未得原告配合、允許,被告無從進行修繕。
㈡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嚴重至無法正常使用地步,也是原告
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修繕所致,非被告未盡出租人責任。況系
爭房屋只是打開空調時會漏水,對原告之營業影響甚微,非
達完全不能使用地步。此外,原告若認系爭房屋完全不堪使
用,理應即終止系爭租約,返還該屋,無奈原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且雙方僵持持續,令被告不能使用或另行出租該屋
,是原告請求返還前所給付100年11月1日至101年8月31
日之租金,非有理由。
㈢原告稱其陳列家具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漏水造成污損,因
而受有損失,然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所為請求並無
道理;又原告陳售之家具滯銷之原因多端,或因家具本身因
素,或價格因素,或行銷手法不佳,均有可能,而系爭房屋
僅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現象,於短時間(即二週)內即可以
修復,是原告所謂之不能營業損失,要與被告行為無涉,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至原告所稱裝潢損失,乃原告不同意被告
進屋修繕所致,被告並未故不履行修繕義務,何況系爭租約
乃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要求賠償裝潢損失,亦無道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免租裝潢
期自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但原告之裝潢工
程則持續至同年10月下旬始告結束(9、10月已非免租裝潢
期)。
㈡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結束,原告啟用屋內空調系統後發現屋內
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並已通知被告進行修復。
㈢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負修繕責任。
㈣兩造互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證信函,依正常寄送速度,於
寄送翌日,對方即已收到。
㈤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發函(即附表編號11之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於同年9月13日完成
該屋點交事宜,被告則歸還前所領受之押租保證金18萬元,
及相當於系爭租約中未到期月份(即自101年9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租金之支票。
㈦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驗、估價
,於支付5,000元費用後收受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01年2
月至同年8月間向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委會繳納管理費之收
據3張,金額22,369元、繳納水費之收據3張,金額419元
、繳納電費之收據3張,金額340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管線漏水,究應如何進行修繕,原告有
無決定權?被告就應盡之修繕義務是否已採取動作(即有無
針對修繕採取若干準備動作)?
㈡原告有無對被告進場修繕設下先決條件?無法進行修繕之責
任歸屬為何?是否應由兩造各負擔若干責任比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受100年1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
租金計9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㈣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30條之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抑或因兩造協議而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元;②
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元;③101年2月至同年8月間未
能營業期所支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
、大樓清潔費500元、水費419元、電費340元);④不能
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內空調系統管線漏水,究應如何進行修繕,原告有
無決定權?被告就應盡之修繕義務是否已採取動作(即有無
針對修繕採取若干準備動作)?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本文僅約定:「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或
自然耗損造成之損壞影響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即被
告)應於乙方通知後於合理期間內進修繕或保養」。是租賃
標的物如有未達合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者,如承租人已通知出
租人修繕,出租人復已允諾修繕者,契約當事人間若無其他
協議存在,承租人除得催促出租人儘速修繕,並有配合之協
力義務,且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以何方式進行修繕、雇用何人
進行修繕?承租人應無置酌權利。蓋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
在於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效用、功能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使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租賃標的物有修繕必要時,
乃至如何修繕?則非契約當事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
或契約重要之點,是於契約當事人間若無特約約定者,承租
人必無參與修繕決策之權利,亦即修繕權應歸出租人所專有
,承租人僅有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
之空調管線有漏水情形,卷附由被告所發如附表編號1、3
、4、6、8、12之存證信函復已答覆原告願進行修繕,因
因系爭租約中查無租賃物毀損時承租人(即原告)有指示出
租人(即被告)如何進行修繕之特別約定,是原告僅有配合
修繕之協力義務,要無指揮被告如何進行修繕之權限。
2.原告另自承被告共有4次請人勘驗漏水情形(詳10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理而論,自足認被告確有聯繫工
人進行修繕之意。又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固曾
表示欲就漏水進行修繕,但依函中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準
備好相關進場修繕工作,惟至遲於附表編號6之存證信函中
,被告明確表示:維修期間需時二週,請原告儘速排定時程
,以利被告「聯絡工人進場修繕」,請儘速回覆,以免耽擱
時程等語,本院認該次被告應已完全相關準備工作,只需原
告與之確認,被告應即得聯絡工人進場進行漏水工程修繕。
㈡原告有無對被告進場修繕設下先決條件?無法進行修繕之責
任歸屬為何?是否應由兩造各負擔若干責任比例?
1.原告屢次告知被告陳設於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之高檔家
具價格不斐,固是為避免其擺設欲販賣家具於修繕過程中遭
波及,則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預作適當防護工作或先行移置後
才進場修繕,方符合常情。然原告於收到被告以附表編號1
、3、4、6的存證信函明確表示願進場修繕時,卻以附表
所示編號2、5、7之存證信函,再三要求被告「應提出具
體修繕方案」,但承前所述,為出租人之被告允諾修繕後,
為承租人之原告即有配合修繕之協力義務,要無指揮修繕權
限,原告若真欲使系爭房屋之漏水改善修復,至少應讓被告
得以僱工進場實際修繕,若因此產生相關費用或損失等,原
告本可於施工時一邊溝通或事後要求賠償或以租金債務抵銷
等,但原告卻不願讓被告先行修繕,反一再要求被告應提出
具體修繕方案,其真意顯係被告欲如何修繕應得其同意方可
,此要屬對被告得進場修繕所設之先決條件,原告陳稱未設
被告進場修繕條件,要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又原告除要
求被告「應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外,一併通知被告需「洽談
賠償事宜」、「要求負擔搬遷費用」,雖未明言其為限制被
告進場修繕之先決條件,但依其文義原告亦係以此方式不當
聯結,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亦屬對被告得進場修繕所設之
先決條件,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2.原告因系爭房屋內空調管線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本得另外請
求被告賠償,但原告遽以此為由,妨礙被告進入該屋履行出
租人應盡之修繕義務,則無法律上依據。經查,被告既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3、4、6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所
需時間約10~14日,並請原告告知得進場修繕時間,及如上
述至遲於附表編號6之存證信函中,被告應已完全相關準備
工作,只需原告與之確認,被告應即得聯絡工人進場進行漏
水工程修繕。然而原告未協力配合,亦未告知被告得進場修
繕時間,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之未獲儘速改善,原告自難脫
過失責任,不應全部推由被告負擔。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234條、
第23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之附表
編號66存證信函既已完成修繕之準備工作並通知原告,原告
亦自承於次日已收到該存證信函,果原告有配合修繕之真意
,自收到存證信函後經時間考慮本應儘速與被告聯繫,原告
雖稱被告未留電話號碼,致其無從與被告直接溝通聯繫云云
,然原告自承多次積極主動聯繫原告之代理人林淑惠、仲介
劉國珍 ,然歷三次協調討論,因林淑惠未獲被告授權,致賠
償事宜未達成共識…,可見原告並非無聯絡被告之管道,原
告要取得被告電話號碼亦屬輕易可得;再者,兩造多次以存
證信函互為通知若干事項,原告亦可於收到附表編號6存證
信函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之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本院斟酌就應讓原告考慮之時間及與被告確認雙
方均可以之日期兩部分,其時間應合計以8天(即3+5或5
+3天等)為合理,另又斟酌應留予原告聯絡安排包覆陳列之
家具或搬遷事宜以10日為妥適,再加計14日之修繕期間,故
本院認:在101年4月30以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
完畢之責任應歸由被告負擔,之後(即自101年5月1日起
)之責任,則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應歸由
原告自行負擔。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受100年1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
租金計9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1.據證人 林昭誠 (即自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
承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空調系統維修保養工作,並曾前往
勘查估價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結證稱:系爭房屋漏水
問題應來自私人管線,非公共管線;其有先看過漏水點,評
估可能管路有鏽蝕問題,或是管路有裂縫,因管路都有水可
能會鏽蝕,故建議整個管路換掉,因管路鏽蝕可能會發生管
子爆裂造成損失…;至於修繕方式,一般可以用蓋帆布保護
之方式保護尚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或是現場淨空讓工作
人員更方便施作;另經察看漏水情形,影響原告營業店面之
面積約2/3左右…。核其所述要無不可信之處,是堪認系爭
房屋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已達2/3,縱餘1/3依
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再擺設傢俱供販賣使用之可能,且101
年4月30以前,該屋漏水情形無法修繕完畢之責任應歸由被
告負擔,是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闡釋之
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
30日止(共6個月份)之全部租金,計54萬元部分,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租約係因原告行使民法第430條之契約終止權而終止?
抑或因兩造協議而終止?
關於系爭房屋空調系統管線之漏水,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願負
修繕責任,且同意修繕期間免付租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
、3之存證信函),未有故意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情形,業經
認定如上,故原告並不能主張民法第430條所規範之租賃契
約終止權,故本院認系爭租約乃原告於101年8月29日以附
表所示編號11之存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經被
告同意後,因雙方協議而終止。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元;②
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元;③101年2月至同年8月間未
能營業期所支付之費用23,6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
、大樓清潔費500元、水費419元、電費340元);④不能
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
1.請求無法販售之傢俱損失364,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查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雖提出留有滴水痕跡之家具照片2張、自稱該組家具之網路
售價型錄擷取資料1紙為證,然該組遭滴濕家具之進貨價格
為何?乃至該組家具是否確遭空調管線滴水沾濕變色、發霉
而毀損?甚或達無法販售程度?原告皆未舉證證明,所為請
求,自難准許。
2.裝潢店面損失1,541,023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雖然影響店內展場面積廣泛,惟修
繕工程應非艱鉅,且原告之店面裝潢部分,係原告自行僱工
施作,與本件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
系爭租約乃經雙方合意而終止,非因被告故意不履行修繕義
務,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既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原告)應於本租約終止之日將租賃標的物清空,拆除乙方
所施作之隔間裝潢,…並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其他費用」,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所為上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約定內容自有規
範兩造之效力,原告反於契約約定,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101年2月至同年8月間,原告未能營業所支付之費用23,6
28元(包括大樓管理費22,369元、大樓清潔費500元、水費
419元、電費340元)部分:
⑴承前所述,101年4月30以前系爭房屋無法修繕完畢之責
任既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歸還)10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由原告繳納之大樓管理費9,393元
、水費249元(計算式:147+136×3/4=249)、電費
237元(計算式:172+84×49/63=237)部分,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請求之大樓清潔費500元,乃原告於101年9月17
日向大樓管委會繳納,此觀收據上所載日期即明,核屬原
告將店面內擺設撤離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時所繳納之費用,
不能認屬101年4月30日以前已產生之大樓清潔費用,所
為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4.不能營業損失100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置放於倉庫之家具清單為佐,然
該家具之進口成本為何?合理之銷售價格若干?未見原告舉
證及說明;又原告進口家具滯銷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因家具
本身因素,或價格因素,或行銷手法不佳,均有可能;而系
爭房屋僅空調系統管線有漏水情形,於短時間(即二週)內
即可以修復,然原告未盡配合修繕之承租人協力義務,嗣提
出期前終止租約要求,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協議終止系爭租
約,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無從要求被
告負擔搬遷費用及其他費用,故原告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
同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
6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6月2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前揭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款項,於債務人
間既無連帶賠償之明示合意,復無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依民法441條反面規定及民法227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共6個月份)之租金,共54萬元,以及賠償101年2
月至同年4月間,由原告繳納之大樓管理費9,393元、水費
249元、電費237元,以上合計549,879元(540,000+9,
393+249+237=549,8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系爭房屋經兩造訂約後,被告隨即交付原告進行裝潢使用,
雖因空調管線漏水未儘速修繕無法使用,然兩造皆有過失,
嗣經兩造合意而提前終止,前已敘明,要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要件並不相同,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解該法條規定,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79元(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證人旅費1,162元),其中5,7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 官藍琪
附表
┌──┬────┬────┬─────┬────────────────┬─────┐
│編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寄送時間│存證信函主要內容│備註│
││寄件人│收件人│(民國)│││
├──┼────┼────┼─────┼────────────────┼─────┤
│1│被告│原告│101.01.30│1.願負空調系統漏水之修繕責任。││
│││││2.同意於修繕期間不收租金。││
│││││3.要求原告配合修繕。││
├──┼────┼────┼─────┼────────────────┼─────┤
│2│原告│被告│101.02.04│1.請被告儘速派人修繕空調系統漏稅│隨函檢附自│
│││││情形。│然空調工程│
│││││2.通知被告賠償損失。│有限公司出│
│││││3.為配合修繕原告已停業因應。│具之報價單│
│││││4.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提出具體修││
│││││繕計畫。││
│││││5.為配合修繕工程所滋生之搬遷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6.被告如未配合者,將依民法429條││
│││││規定行使權利。││
├──┼────┼────┼─────┼────────────────┼─────┤
│3│被告│原告│101.02.13│1.早已通知空調系統之漏水情形,願││
│││││復修繕責任。││
│││││2.再次聲明修繕期間同意不收租金。││
│││││3.漏水之修繕期間約10~14日,請原││
│││││告挪移擺設商品或做好防護工作,││
│││││以利修繕之進行。││
│││││4.原告要求之賠償,尚有爭議,不應││
│││││該由被告負責。││
├──┼────┼────┼─────┼────────────────┼─────┤
│4│被告│原告│101.03.19│1.再次表明關於空調漏水之狀況,願││
│││││負修繕責任。││
│││││2.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亦不││
│││││與被告聯絡,請原告儘速聯繫,以││
│││││解決漏水事宜。││
├──┼────┼────┼─────┼────────────────┼─────┤
│5│原告│被告│101.03.22│1.原告已多次積極主動聯繫被告之代││
│││││理人林淑惠、仲介劉國珍,然歷三││
│││││次協調討論未果。││
│││││2.因林淑惠未獲被告授權,無權決定││
│││││原告提出之要求,請被告速與原告││
│││││聯繫。││
│││││3.請被告告知正確的修繕方式與修繕││
│││││日期。││
│││││4.原告之聯繫方式始終保持通暢(按││
│││││:即否認拒絕與被告聯絡)。││
│││││5.原告將於101年3月23日至同月27││
│││││日及4月3日至同年月7日出國,││
│││││如欲聯繫請避開該時段。││
│││││6.就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請被告速與││
│││││原告討論賠償事宜。││
├──┼────┼────┼─────┼────────────────┼─────┤
│6│被告│原告│103.03.28│1.再次表明關於空調漏水,願負修繕││
│││││責任。││
│││││2.原告不應以所要求之賠償未談妥為││
│││││藉口,不同意進行協商及修理。││
│││││3.再次告知:維修期間需時二週,請││
│││││原告儘速排定時程,以利被告聯絡││
│││││工人進場修繕,請儘速回覆,以免││
│││││耽擱時程。││
├──┼────┼────┼─────┼────────────────┼─────┤
│7│原告│被告│103.04.05│1.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求││
│││││償,並委任 元貞 聯合法律事務所吳││
│││││ 明蒼 律師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
│││││2.請被告與受託人 吳明蒼 律師協商明││
│││││確規劃修繕,勿再以維修所需期間││
│││││籠統代過,耽擱修繕時程,否則將││
│││││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行使權利。││
├──┼────┼────┼─────┼────────────────┼─────┤
│8│被告│原告│101.04.11│1.出租給原告之系爭房屋,被告願善││
│││││盡修繕責任,惟數次聯繫,原告仍││
│││││以沒有規劃修繕做為理由,不願進││
│││││行修繕。││
│││││2.故再次告知:請原告儘速安排並告││
│││││知修繕期間,若不願意修繕,則請││
│││││依前次來函所示,儘速行使民法第││
│││││429條之權利。││
├──┼────┼────┼─────┼────────────────┼─────┤
│9│原告│被告│101.04.24│1.因迄未接獲被告之修繕規劃,故通││
│││││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29條規定││
│││││行使規劃修繕權利,並提出報價單││
│││││。││
│││││2.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通知被告賠││
│││││償搬遷費,以及回復原裝潢費用。││
│││││3.櫃台前有漏水,目前原因不明,待││
│││││空調管線更新後,空調系統重新啟││
│││││動,方能抓漏及續行規劃修繕。││
│││││4.被告如同意原告規劃的修繕方式,││
│││││請與原告之受託人吳明蒼律師聯繫││
│││││,並交付維修款項等。││
│││││5.至於因漏水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漏水期間被告已收租金之返還││
│││││等問題,亦請被告速與原告委任律││
│││││師接洽協商。││
│││││6.原告主張賠償與修繕分開進行,以││
│││││免耽擱修繕時程。││
├──┼────┼────┼─────┼────────────────┼─────┤
│10│被告│原告│101.04.30│1.原告前次來函告知之修繕規劃完全││
│││││不合理。││
│││││2.告本於出租人之責任負責修繕,惟││
│││││居住於現場之承租人(按:指被告││
│││││)亦有有協力義務,若原告放棄修││
│││││繕之權利,被告亦莫可奈何。││
│││││3.被告已有完整之修繕計劃,若原告││
│││││拒絕並擅自修繕,則原告自負責任││
│││││。││
│││││4.對於原告之前及之後任何來信所稱││
│││││:不於期限內回覆即視為某種意思││
│││││表示之敘述於法不符,被告對於原││
│││││告拖延修繕時程之來函不再答覆。││
├──┼────┼────┼─────┼────────────────┼─────┤
│11│原告│被告│101.08.29│1.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經裝潢啟用後││
│││││,隨即發現該屋四處嚴重漏水,污││
│││││損原告擺設於店面內之精品家具,││
│││││且影響營業。經查悉漏水原因出自││
│││││中央空調系統管線,原告即於100││
│││││年10月下旬起多次催告被告儘速派││
│││││員修繕並賠償損失。││
│││││2.被告初期表明願意修繕,並委由自││
│││││然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查看漏水情形││
│││││,惟經該公司表示空調管線老舊鏽││
│││││蝕,極有可能管線爆裂,修繕過程││
│││││必須將商品撤離,否則無法作業,││
│││││被告即因不願負擔商品撤離費用而││
│││││一再藉故推託未為維修繕。││
│││││3.特以此含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將於101年8月31││
│││││日前將房屋清空,並歸還鑰匙。││
│││││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前所領受││
│││││之押租保證金18萬元及尚未到期之││
│││││支票60紙(自101年9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之未到期租金)││
│││││返還原告。││
│││││4.又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前,原告無支││
│││││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應將原告前所││
│││││給付之租金(自100年9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之租金)108萬元││
│││││返還原告。││
│││││5.由於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原告││
│││││之商品受有污損,且店面因漏水無││
│││││法營業,依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220萬元。││
│││││6.以上諸事,請被告配合辦理,逾期││
│││││置之不理,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
├──┼────┼────┼─────┼────────────────┼─────┤
│12│被告│原告│101.09.13│1.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後,發生空調系統漏水情形,被告││
│││││已多次向原告表達願承擔出租人之││
│││││責任應負責修繕,並請原告配合。││
│││││惟原告不願意讓被告修繕,並宣稱││
│││││一定要被告負擔商品撤離費用,才││
│││││願意接受修繕,惟據被告所僱請之││
│││││工人評估,修繕時並沒有將商品撤││
│││││離現場之必要,只要在現場做好保││
│││││護措施即可,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
│││││負擔商品撤離費用才肯進行修繕,││
│││││以致被告無法進行修繕。││
│││││3.原告表示將於101年8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雙方並已於101年9月││
│││││13日完成點交,押租保證金18萬元││
│││││及尚未到期之支票60紙(自101年││
│││││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
│││││未到期粗金),被告已於點交時一││
│││││併歸還。││
│││││4.原告要求返還100年9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之租金,則顯無理││
│││││由,因租約未終止前,雙方尚有租││
│││││約存在,原告本應給付租金,要求││
│││││返還顯無道理。││
│││││5.至於要求因漏水所造成之無法營業││
│││││及其他損失,也無依據,被告並無││
│││││賠償之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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