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延盛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延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延盛公司)日前與
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KONICA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1臺,及其週邊設備等(
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375元,首期租金於100年8月31日繳付,之後
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如被告延盛公司
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延盛公司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
給付欠繳之租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延盛公司自
第2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依約
終止租約,並於103年7月3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為此,請求
被告延盛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11,875元【計
算式:2,375元×(24期-19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28,500元【計算式:2,375元×(36期-24期)】
;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法人,被告延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徐金川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延盛公司自第20期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
及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統
一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
人(即被告延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
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
求…」、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及同條第2項中段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
告徐金川)同意連帶負責。」等語明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
約附卷可稽,是被告延盛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
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第20期起至第24期止積欠之租金1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
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
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而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並由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
第25期起至第36期止,計12期之違約金28,500元,自屬有
據。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
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須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
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375元,及其中11,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即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