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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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璇
訴訟代理人  蔡松佑
被   告  林椲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與原告簽署上海優捷商城專案外包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而契約訂立之精神,應以雙方善良友好
誠信原則為之,被告擬定之系爭合約,利用文字陷阱,使原
告簽訂此不平等契約。依合約第7條之罰則,如被告於審查
日未能完成工作進度,原告可依罰則進行扣款。第1期未完
成25%進度,扣第2期支付款項10%;第2期未完成50%進度
,扣第2期應支付款項10%;第3期未完成100%進度,應扣
第3期支付款項10%。但依據此罰則,被告可在全部項目均
未達成進度下,獲得本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之
361,000元(第1期140,000、第2期130,00080%=104,000
、第3期130,00090%=117,000,總計361,000),此文字
陷阱違反契約擬定精神,更違反承攬契約立法目的,使原告
權益受損,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故原告主張解除合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是企管顧問公司,與大陸優捷傳媒集團簽約合作,計畫
將臺灣伴手禮帶至大陸行銷,並帶同臺灣廠商及相關產品至
大陸上海供對方挑選。依系爭合約被告需在103年4月3日簽
約後至103年7月15日前招攬臺灣廠商,且依第3條約定雙方
覆核進度時間,被告需於103年7月5日前完成50%工作進度
,然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工作進度,均置之不理,遲至
103年7月15日兩造共同前往上海與原告合作廠商進行報告時
,被告才提供已簽約廠商資料,耽擱原告與大陸合作廠商之
計劃。且被告帶至大陸上海之7名廠商,因無法提供相關商
品證明,不被大陸廠商認同。又被告所招攬之臺灣廠商有1
名不符合資格,另1名則是在出發前往上海前幾天才與被告
簽約,對於契約內容不清楚,並有臺灣廠商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與原告解約。茲系爭合約所訂立各項工作完成期限,均經
原告深思熟慮及與大陸合作廠商協定之期限,屬具有意義之
工作進度表。被告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
求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及依第50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合約
暨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回國後接到被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契約,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此即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保密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
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
該資訊。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原告有權立即終止系爭
合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企業
資源,與原告於大陸之合作夥伴進行私下聯繫,故意排除原
告與原告合作夥伴私下合作之機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已給付被告22萬元,而7名廠商機票費用加計被告機
票與簽證費用,合計8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委外合約,契約期間為
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系爭合約經過雙方事前
溝通,原告委請被告擬定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先前將草擬合
約交予原告詳閱,契約內容均獲得原告確認後,兩造才正式
簽約。原告及公司副總經理,兼具兩岸多家企業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股東身分,社會行事閱歷豐富,擁有高等教育背景,
豈會無法於擬訂草約後及簽訂正式合約前審視判斷合約之合
法公正性,且原告於草擬契約溝通階段及正式簽約時,均未
提出異議。
㈡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覆核進度時間,說明被告提供工作
進度依據,為總專案開發商品品項數,並依各期實際達成開
發商品品項檢視達成率。依系爭合約附件說明二目標設定,
本次專案設定開發商品品項目標數為20項,即由被告開發商
品20項,而非20家廠商。依系爭合約附件所示,第1期係103
年5月30日前審查完成25%,第2期係103年7月5日前完成50
%,第3期係在103年10月5日前完成100%。被告已完成第2
期工作進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5日
前給付被告第2階段費用13萬元,原告未依約給付,經被告
催促數日後,原告才於103年7月8日先給付第2期專案款項7
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原告表明回國後才給付被告,被告
也被迫暫時接受,而於103年7月15日一起帶同臺灣廠商至上
海參訪,並於回國後持續與大陸窗口聯繫,被告最後工作時
間是103年7月28日。但自上海參訪回臺後,原告因臺灣廠商
合作意願不高,故以被告私下與上海方面聯繫及參訪廠商資
格不符等為由,不願給付尾款,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催告給付及終止契約。
㈢又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至參訪上海行程後回臺前,所有與上
海有關事務連繫及決定是否參訪上海或參訪時間決定細節,
均由原告接洽安排,被告從未參與或被告知細節,直至103
年6月底,原告始通知被告與第一批專案簽約合作之7家廠商
(10位代表)確認將於103年7月15日前往上海參訪,且要求
被告通知各家廠商準備一定數量之產品(以認定是否可抵扣
原告替廠商出資上海臺灣來回機票費用),並由被告負責各
參訪廠商辦理台胞證及訂購機票等事務,絕非原告所稱被告
遲至103年7月15日才提出廠商名單造成原告計劃耽擱而受損
害。
㈣再被告直至上海參訪回臺後,才與中國上海優捷傳媒集團方
面窗口代表接觸,將所有參訪廠商提出之問題與上海窗口聯
繫請求回應,被告並無任何背景目的,何來機密,如何洩漏
或公開或為被告自己之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
上海優捷商城專案外包合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以系爭合約有違公
平誠信善良原則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
合約,暨以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
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具備法
定解除之要件外,並無得以「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為原
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有違公平
誠信善良原則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並無何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更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況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
定,亦查無有得以「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為原因解除契
約之法律明文,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定作人舉證有民法第502條所定之情形
,否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遲延給
付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
出系爭合約書1件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已難認
其克盡舉證之責。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載:「三、覆核進
度時間:乙方提供覆核進度依據,為訂定總專案開發商品品
項數,再依各期實際達成開發商品品項檢視達成率(目標設
定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說明二):⒈第一期審查5月30日前
完成進度25%、⒉第二期審查7月5日前完成進度50%、⒊第
三期審查10月5日前完成進度100%」,而附件說明二目標設
定則載明:「本次專案設定開發商品品項標數為20項:⒈土
鳳梨穌、⒉手工牛扎糖...⒛手工皂」(本院卷第27、34頁
),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進度係以開發商品品項標數為據
。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第二期審查進度(即已開發10項商
品),並提出由其代表與相關廠商所簽訂之中國區電子商務
銷售合作協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62頁),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其已開發10項商品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則被告前揭抗辯
應堪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遲延給付而未依約履
行之情事,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民法第502條所定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有何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
賠償責任及依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合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大陸合作夥
伴進行私下聯繫,故意排除原告與渠等合作機會,而違反系
爭合約第9條之保密約定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原告就被告究與何大陸廠商私下聯繫?
具體聯繫內容為何?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均未舉證
證明,是以本件究有何損害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及彼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不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及被告
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條、第502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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