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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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彦
被 告 田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田正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其中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為
消費款、一千三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給
付;另現金卡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尚欠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一千九百三十
一元,及其中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主請求金額減
縮為三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全部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七萬
三千九百元,違約金九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
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
三千九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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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31,031元│29,671元│20│95年11月9日│
├────┼──────┼──────┼───┼──────┤
│現金卡│242,869元│242,869元│18.25│95年7月22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