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對人 呂麗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0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2鄰羅山48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封面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明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該戶籍地,有101年2月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0860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