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鏈被告劉品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鏈為 張育婕 (原名 張素萍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劉品妍與林志鏈曾為同事,明知林志鏈係有配偶之人,林志鏈與劉品妍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林志鏈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嗣張育婕發覺有異,於其前揭住處垃圾桶內撿拾疑似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扣案之衛生紙1張中混有林志鏈及劉品妍之DNA,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育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鏈、劉品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0日調科肆字第10000386490號鑑定書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五)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志鏈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劉品妍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佐 ,被告林志鏈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劉品妍明知被告林志鏈係有配偶之人,猶發生婚外情,對告訴人張育婕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賠償額無法達成協議,致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