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巧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巧嫻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巧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劉巧嫻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零錢袋1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至6,000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劉巧嫻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嫻於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貓」之女子,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前,見 蕭仁貴 在該處擺攤販售豆花,攤位上擺有新臺幣50元硬幣零錢袋1只(內裝有4000元至6000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巧嫻假意與蕭仁貴攀談,再由綽號「貓貓」之人伺機竊取該零錢袋,得手後朋分花用(劉巧嫻分得2300元)。嗣經蕭仁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劉巧嫻身上起出2300元。
二、案經蕭仁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巧嫻之自白,(二)告訴人蕭仁貴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榆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