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慶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民國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愛河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慶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忠業於100年8月31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