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林岑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3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