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趙麗 相對人 周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云云,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管安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